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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与贾某某拆迁纠纷上诉案
2018年2月10日  民告官律师
  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与贾某某拆迁纠纷上诉案



  【案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48号【案由】房屋拆迁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审理结果】判决【审结日期】1997-04-18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与贾某某拆迁纠纷上诉案【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二十六岁。



  委托代理人许红,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六十岁,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秀昌(贾某某之子),四十一岁无业,住同上。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区开发公司)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许红,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日,某某区开发公司以其单位与拆迁户贾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按协议约定贾某某应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前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协议,故要求贾某某立即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贾某某称,由于某某区开发公司未对其子贾秀昌安置住房,故不同意腾空自建房原审法院确认,贾某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其与某某开发公司已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应视为有效。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贾某某一家将坐落在本市某某区小马厂八十三号公房一间半及自建西房一间腾空交给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搬至本市宣武区厂安门外南小马厂四巷甲一号五一八、五一九房间。判决后,某某区开发公司不服,以原判对自建房漏判一间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贾某某除执行原判外,将原审漏判的一间自建房一间腾空,贾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某区开发公司经海拆许字(95)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区小马厂地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贾某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即贾某某及其妻刘维青,贾秀昌系常住人口。其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一间半,自建房二间。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某某区开发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小马厂危旧房改造区房改售房合同书,双方约定,某某区开发公司为贾某某一家安置在本市某某区小马厂二号楼五门六0二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贾某某同意购买安置房屋,同时交纳购房预计款三万元整。某某区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前将安置房屋交给贾某某。贾某某一家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前搬迁,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现贾某某未将房腾空。某某区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贾某某有自建房二间,贾某某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区开发公司与贾某某一家签订的危房改造售房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应视为有效协议,本院确认。贾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将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某某区开发公司。某某区开发公司上诉要求贾某某腾空其住房及自建西房二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贾某某一家将坐落在本市某某区小马厂八十三号公房一间半及自建西房二间腾空交给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经营升发总公司,同时搬至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小马厂四巷甲一号五一八、五一九房间居住。



  一、二审判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贾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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