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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直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修订稿)
2016年10月18日  民告官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贷款是由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包括一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在省直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借款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职职工;原在省直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派驻省外,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借款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职职工;在本省其他市(州)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借款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具备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夫妻月收入之和的45%;
  (三)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首付款不低于省直中心规定的比例;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限于长沙市范围内且购、建、大修行为发生在贷款申请前1年内;
  (六)借款人在省直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住房公积金至少应缴存至申请贷款前2个月;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为正常状态,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至申请贷款当月,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转入省直中心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正常缴存1个月以上,凭原住房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采取省直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符合个人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根据申请贷款种类,除具备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
  (一)一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所购房属省直中心签约楼盘或已办理栋产权证的现房。
  (二)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1、所购二手房须是房龄不超过15年的成套住宅,且《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明晰,符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规定的市场流通条件;
  2、申请贷款前所购二手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三)个人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原按揭银行抵押的房产产权明晰、足值,无其他债务关系、无在建工程抵押、无债权分割等情况,原按揭银行对转按无异议。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1、城市内建造、翻建自住房的,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提供);
  2、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自建、翻建自住房的,应提供乡(镇)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提供);
  3、大修自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第七条 借款人已在省直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全部清偿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仍然可依照本管理办法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男 65岁,女60岁)。其中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20年且房龄和贷款年限合计不超过30年;个人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的申请并结合实际偿还贷款能力和所购房情况等因素确定,但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
  (二)借款人的可贷款最高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合计收入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可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夫妻月收入之和×12(月)×45%×实际可贷年限;
  以上公式中借款人夫妻月收入以双方住房公积金缴交工资基数为主要参考依据。
  (三)按所购自住房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类型,具体为:
  1、对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普通自住一手房或政策性自住房的家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80%;
  2、购买90平方米以上自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70%;
  3、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成交价与所购房屋评勘价值两者之低值的70%;
  4、个人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银行按揭剩余本金与所抵押房产评勘价值的70%两者之低值;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工程结算费用与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评勘价值两者之低值的70%。
  (四)符合省直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具体确定的贷款额度。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省直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房合同、首期付款发票(收据);
  (三)在省直中心指定受托银行新开的活期还贷存折(卡);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职业、收入和偿还贷款能力的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
  (六)符合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须出具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和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证明;
  (七)省直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所申请贷款类型,申请人除提供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
  (一)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1、售房人和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2、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房产的书面文件;
  3、所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个人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1、原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2、原银行贷款剩余本金清单(加盖银行公章);
  3、原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加盖银行公章);
  4、《抵押备案证明》复印件或《他项权利备案证明》复印件;
  5、准备抵押的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1、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证明
  (1)在城市内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提供);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自建、翻建自住房的,提供乡(镇)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提供);
  (3)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费用证明
  提供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
  3、施工证明
  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工程合同、施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省直中心、专业担保机构、借款人、受托银行签署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抵押手续办妥,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照《发放贷款联系书》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拨付。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省直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采取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或质押的方式。
  第十六条 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
  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省直中心委托受托银行以借款人提供的住房作为抵押和专业担保机构承诺在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省直中心为抵押权人,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保证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借款人以所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省直中心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
  (五)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贷款本息清偿后,省直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专业担保机构向省直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十七条 质押
  质押贷款是指省直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发放的贷款。
  (一)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其真实性,并办理支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省直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省直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四)省直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省直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省直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即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 (1+月利率)贷款期数-1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限内,经省直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在省直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并按剩余贷款本金和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一)使用现金部分提前还本的,还款额为万元以上;
  (二)使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前还本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对冲业务。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使用借款人(对冲还贷人)及配偶(共同对冲还贷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部分提前还贷;
  (三)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全部提前结清贷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规定时间内,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月对冲业务,即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可使用借款人(对冲还贷人)及配偶(共同对冲还贷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冲抵部分或全部月还款额。
  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履行债务,否则省直中心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省直中心将抵(质)押的权利凭证等资料返还给借款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营业终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以及借款人没按双方签署的各种协议规定还本付息的,应还款额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为:
  逾期利息=当月应还款额ⅹ逾期利率ⅹ逾期天数
  公式中逾期天数从约定还款日次日算起,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归还贷款后,停止计算罚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直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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