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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违约责任归“仲裁委”管吗?
2015年1月5日  民告官律师
  《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可见,仲裁这种解决纷争的方式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并非“管辖”。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的问题,而管辖异议当事人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了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的异议。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这个案件,不存在所谓的“管辖”问题,如果有问题也是一个主管的问题而并非管辖的问题。诚然,被申请人并没有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的协议,而是认为“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双方的约定事项”。但是无论如何,这不是一个管辖的问题。
  双方就此问题有仲裁约定
  被申请人其实是混淆了这样的一个概念,关于权属证书的取得以及变更登记的约定不明确并不等于双方的仲裁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仲裁申请人某业主认为我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给付违约金。由于在仲裁申请人与我公司订立的《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双方的约定事项”。(这里还要明确被申请人的理由中有两个误解: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赔偿金而并非违约金,只不过赔偿金是基于违约责任的赔偿金;2、申请人并不是追究被申请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而是追究其不能如期协助申请人取得产权证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第17条和第12条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的仲裁条款清楚明确
  买受人(申请人)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重要合同内容:双方合同的第17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这个条款来看,双方选定了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明确有效,但是问题的焦点是关于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是不是这个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的不能的争议是不是属于“本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答案是肯定的。众所周知,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是一种不动产,而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让是要以登记过户为惟一标志的,而房屋产权证是不动产的惟一权利凭证。而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等规定,买受人获得产权证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出卖人进行完毕初始登记。也就是说,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是出卖人的重要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这种义务,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完毕。这当然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出卖人(被申请人)的义务。不动产的买卖不仅包括物的交付,而且还包括证件的交付,产权证当然是由行政机关颁发,但是,被申请人的协助义务不能完成,合同就是还在履行的停滞状态中。
  如何理解“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
  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合同履行完毕的一个标志,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协助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都有规定),买卖合同当然是在履行中,争议也当然是履行中的争议。“本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是非常准确不存在疑义的一个陈述句,高度概括而又清楚明白,只要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就是双方约定可以到仲裁机关解决的争议。
  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和办理也有约定
  办理取得房屋产权证是产权登记的一个步骤:双方的《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就这个问题有约定。应该充分注意这一条款的标题:“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那么,什么是产权登记的约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可见,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产权登记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双方在合同的第12条明确约定了“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连产权登记都约定了,是不可能没有产权证书的颁发取得这个步骤的约定的。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不甚明确:合同的第12条只约定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卖人,本案为被申请人)须在一个月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初始登记”,但是,本条没有约定买受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出卖人的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不能完成要承担的违约金或者赔偿的计算方法。好在,这些都有法律规定,最新的司法解释正是解决了这个问题。
  总之,关于权属证书的取得以及变更登记的约定不明确并不等于双方的仲裁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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