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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家庭成员争夺拆迁补偿款案的成功代理
2014年12月17日  民告官律师

    一起家庭成员争夺拆迁补偿款案的成功代理
    一、基本案情:
    2000年5月间,北京崇文区某居民区拆迁,某街55号属于拆迁范围内。当时55号的户主是左母,其与其子左某一家三口共四人居住于此。左母共有两个儿子左大儿和左某、两个女儿左大和左二。拆迁补偿时,拆迁公司共给左母一家拆迁补偿款64万余元。但这笔钱不是一次付的。拆迁补偿后左二认为左母和左某将其应得的其中7.5万元据为己有,几经协商未果,左二一家三口(左二、李某、李儿)作为原告将左母和左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给付其应得的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案关系复杂,将左大一家三口(左大、郝某、李大)、左大儿及其子左达、左某的妻子溪某及其子左儿等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不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且将全部拆迁款重新分配,使得原本没有分得拆迁款的部分第三人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二被告在一审中败诉。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拆迁款依法重新确认分配数额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作为本案二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和二审的全部审理工作。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1、左某于2002年2月3日从拆迁办领取的152100元补偿款是补给谁的;
    2、第三人左大是否已经领走了其应得的补偿款;
    3、全部拆迁补偿款到底是应当由全部12人分割,还是应当由其中的9人分割;
    三、笔者在二审中的代理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将左某于2002年2月3日从拆迁办领取的152100元补偿款作为崇文区某街55号拆迁款的一部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分是错误的。
    2002年2月3日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证明写得很清楚:因拆迁办人员工作失误,使崇文区某街55号左某的拆迁款少了壹拾伍万贰千壹百元。现一次性将补偿壹拾伍万贰千壹百元交予左某。由此可见:此152100元是补偿给左某个人的。换句话说是补偿给左某的妻子奚某和其子左儿的。因为,从2000年7月28日左大写给拆迁办工作人员贾某的信中可以看出:拆迁款的分割中,并没有奚某和左儿的份额,正是由于这一点,左某才在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间无数次地找拆迁办协商此事。最后,拆迁办终于承认了自己工作上的失误,将所欠奚某和其子左儿的拆迁款交给了左某。怎么能将此笔补偿款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分呢?另外,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管是签协议还是领款,左某都是携母同往,而且不管是签协议还是领款,左某都是以其母的名义代签的,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过字,唯独在2002年2月3日拆迁办工作人员证明上的签字是例外,左某以自己的名义签了字,因为他领取的补偿款是补偿其妻奚某和其子左儿的,这份证明本身也确实说明了这个问题。
    (2)第三人左大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已于2000年8月7日拿走。
    2000年8月6日,左某携其母共同到拆迁办领取拆迁款共计481900元。此款分别存放在5个存折上,第一个是左母的,款额为101650元;第二个是左某的,款额为76050元;第三个是左大儿的,款额为76050元;第四个是左二的,款额为76050元;第五个是左大的,款额为152100元。回家后,左母便将存折锁在了自己的抽屉里。第二天早晨,也就是2000年8月7日早晨,左大以拿身份证为由,骗取了左母存放存折的抽屉钥匙,将自己的存折拿走。这也正是为什么左某在一审时只能拿出其余四个存折的复印件,而唯独没有左大存折复印件的原因。因此,左大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得到了152100元的拆迁补偿款,而一审判决却又要左母再给付左大补偿款计105666元,这明显是误判。
    (3)一审法院将左母所得的拆迁款判决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共计12人均分是错误的。
    事实上,在2000年7月29日,左母、左大、郝某、左大儿、左二、李儿、左某、奚某、左儿等共9人在一起共同就拆迁款的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是,拆迁办并没有按照上述9人达成的协议分割拆迁款,而是按照前一天——2000年7月28日左大写给拆迁办的信中所确定的分割原则,进行了分割。但不管是左大的信,还是家庭协议,都没有提到李大、左达和李某三人的名字,也没有提到有这三人的份额。原因何在?因为李大是左大的前夫,他们夫妻于2000年4月经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李大并于2000年7月1日,也就是在某街55号拆迁前已将其户口从上述地址迁出;左达是左大儿前妻与其结婚时带过来的孩子,左大儿与前妻早已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左达随其母生活,与左母一家也早已断绝了往来;李某虽是左二的丈夫,但在拆迁前其户口既不在某街55号,其实际居住地也在某路57号。上述三个当事人不是某街55号拆迁当中的被拆迁人,不应享受拆迁补偿待遇,这一点不仅左母一家人认同,就连拆迁办也是明知的。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基本事实,硬是把李大、左达和李某三人也算作被拆迁人,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单位给付补偿款是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共12个人——确定的,该笔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等12人均分,理由是依据拆迁政策有关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这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有关拆迁政策上的错误。按照当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被拆迁人必须是住房困难户,也就是说,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就本案来看,李大、左达、李某等三人在拆迁范围外都另有正式住房,况且,他们也根本就不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有关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左母和左某在一审时就已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对此一概未予采纳。
    四、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全部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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