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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和裁决的主体
2014年9月6日  民告官律师
    正确确定拆迁和裁决的主体,尽量避免政府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 

  应当说,在政府职能的转型时期,让政府完全退出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上的直接参与和干预,是不现实的。但应尽量淡化政府机关的市场主体色彩,特别是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公益项目的建设,政府应尽量退到幕后,让企业法人等市场主体到前台唱主角,政府只起一个制定规则和运用规则进行管理和裁决的作用,避免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直接对立。既然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都要由市场主体来经营,那么像房地产开发这样的经营项目,政府机关就更应该退避三舍了。政府机关退出经营活动,是体制改革对政府职能转换的必然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管是政府自身还是其下属部门,甚至是政府机关的下属机构,均不宜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 
  那么,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又如何确定拆迁人呢? 
  政府投资,反映了建设资金的来源是由政府财政安排的。实际上,政府的工作是由各职能部门分解承担的,政府应当是城市管理、建设的协调机关,而不应充当城市建设的拆迁人,成为项目建设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的民事主体。由政府财政安排资金,实施城市建设,也要按照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律规定的运作机制。要依照政企、政事分离、折管分离的原则,确定建设实施的主体。现在,有些城市成立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也有的城市由建设部门设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来具体实施城市基础项目建设,我们不妨效法他们的做法。这样就可以将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项目,由企业按建设程序进行。由他们来担当拆迁人,可以使政府处于超然状态,也有利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挥职能作用。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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