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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良金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9日  民告官律师
  郭良金与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郭良金、石峰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0004号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0004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金,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
  委托代理人苗顺,徐州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郭良金与原审被上诉人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沛民二重审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郭金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5)徐民二审监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良金、委托代理人苗顺,原审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峰、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良金系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以下简称石大屯村)村民,因石大屯村砖窑场地取土,形成了大坑,2001年2月18日,郭良金与沛县石大屯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有关大坑填充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沛县石大屯村委会全权委托郭良金负责填充,全部费用由郭良金负担,包括车辆费、人工费、填料费等;2、在填充过程中,郭良金负责修建官坑至小屯段煤矸石道路一条,供村民和运输车辆通行,费用由郭良金承担;3、沛县石大屯村委会负责地区关系,推土机推平压实,协助郭良金搞好现场管理,其费用由村委会负担;4、大坑填满或形成利用时,郭良金优先无偿使用;5、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按损失加倍赔偿给对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石大屯村支部书记石要连及部分党员、干部又向郭良金出具补充协议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村内大坑由郭良金联系大屯煤电公司的垃圾填充,大屯煤电公司支付的费用由郭良金收取,与大屯煤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由郭良金负责协调,费用由郭良金负担;2、郭良金自费为村里铺设煤矸石农用路一条,共两段,沛县石大屯村委会负责填充垃圾的地区协调工作,包括协调环保部门与其他村镇等之间的关系,费用由村委会负担。协议签订后,郭良金按照协议内容,于2001年3月初开始用煤矸石对官坑至小屯段和沛龙公路至大坑段农用路进行铺设,由郭良金找车从徐庄煤矿拉煤矸石至以上两个路段。煤矸石经沛县大屯镇出面交涉,不收取费用,由郭良金给每辆车运费30元,并支付装车费5元。路面平整及轧平均由沛县石大屯村委会负责。修路工程至2001年5月底完工后,郭良金开始用大屯煤电公司的生活垃圾填充大坑,此事遭到沛县杨屯镇东姚桥村村民的阻拦,并举报至沛县环保部门。沛县环保局认为,郭良金填充生活垃圾事先未经过批准,填充物也未经过任何处理。郭良金填充垃圾违反有关环保规定,依法制止了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的行为,后经多方努力始终未获批准。郭良金认为,是沛县石大屯村委会协调地区关系不力造成的后果,该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沛县石大屯村委会赔偿郭良金修路的经济损失7233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沛县石大屯村委会则认为,郭良金填充生活垃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环保部门制止,与该村委会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鉴于郭良金已实际铺设道路,沛县石大屯村委会愿对郭良金的修路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但仅限于官坑至小屯段的路;后根据郭良金的申请,由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段路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测量,官坑至小屯段路铺设煤矸石平均厚度为0.4米,宽为6米,长386米,沛龙公路至大坑段路平均厚度为0.175米;宽3米,长235米,结果为造价28299.80元,为此,郭良金支出审计费1000元。沛县石大屯村委会对该鉴定结果不服,认为鉴定结果及方式、方法不符合事实。应以郭良金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共拉煤矸石114车,计款3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掩埋场所应先申请,经检验合格批准后方能进行。本案涉讼双方在未经批准,且也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签订了填充大坑的协议,并实施了用生活垃圾填充大坑的行为,其合同内容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沛县石大屯村委会与郭良金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郭良金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沛县石大屯村委会应当赔偿,但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虽然有鉴定报告,但其计算方法及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郭良金为铺设官坑至小屯段的路,共拉煤矸石114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沛龙公路至窑坑段的路,按其铺设煤矸石的长度、宽度、厚度计算,应为16车(按煤车8立方米计算),因该路段也是郭良金为履行合同铺设的,且该路段也已归沛县石大屯村委会所有,因此,也应由该村委会赔偿相应损失。两段路共拉煤矸石130车,郭良金支出的每车运费为35元(含装车费5元),合计损失4550元。郭良金主张所拉煤矸石395车,煤车运费为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平整路面及压路机的费用,应由沛县石大屯村委会负担。郭良金主张是其本人实施并承担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1、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民委员会赔偿郭良金经济损失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郭良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庭传唤,多次拒不到庭或者开庭迟到,然而原审法院对此案一直没有进行缺席判决。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郭良金铺路的煤矸石共计拉了130车,支出的每车运费为35元,合计损失为4550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两条道路上诉人共支出工程造价为36150元。经鉴定两段道路工程价值为28299.80元。三、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中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大屯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没有违反证据规则,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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